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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裁判规则研究

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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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构建起一套完备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规则。我国现存的商标侵权的两种主要标准是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随着商标侵权行为类型的日益多样化,现有的混淆标准已经难以应付层出不穷的新的侵权形式,立法上标准的缺欠使得在某些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中,针对同一类型的行为,对于其是否成立侵权,在司法实践上并无定论。混淆标准和淡化标准的立足点并不相同,混淆标准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立足点,而淡化标准则以商标权本身是否受到损害为立足点。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笔者的角度是:以商标使用为核心的侵权行为以及以侵权链条分解的侵权行为。在以商标使用为核心的侵权行为中,其关键点是对商标使用的判断。经过对案件的梳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以商标使用为前提条件,如在“深圳市翰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中胤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从被控的竞赛活动是否将涉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予以考虑”另外,司法实践上一般认为商标的被动使用行为不能产生商标使用的法律后果,如在“索爱案”与“伟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对商标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且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因此社会公众或媒体的使用行为不能当然使其就该商标获得法律保护。
在以侵权链条分解的侵权行为中,对不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必要进行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的区分。对于侵权链条中的各个环节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都需逐一进行分析。其中,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如:对于制造带有他人商标的商品的定牌加工行为,该以何种标准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另外,对于购买侵权商品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成立商标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的现行主流观点一般是认为定牌加工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构成侵权行为,而销往国外的则不构成。对于购买者的使用行为,如果此种使用带有商业性用途,仍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认定的否定面在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抗辩,笔者列举了两种主要的抗辩类型即合理使用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并对其构成要件及相关因素进行了分析。
同时,与商标侵权具有密切关系的还包括商标权利冲突与共存问题。在解决商标权利冲突问题时,一般以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为原则。在商标共存情形中,则要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及主观上为善意。
在对现有侵权行为类型及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后,笔者认为现行标准存在着混淆标准的立足点与商标权之财产权属性不对恰以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的理论基础不统一的问题。为此,笔者试图从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的角度,探寻一种能够统合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标准。笔者借鉴了李雨峰教授的观点,认为商标权受到侵害的表现在于商标销售力的下降,而商标销售力下降的原因则可能是因为商标与商标权人及对应商品之间的联系遭到破坏,这种破坏可表现为联系的减弱以及联系的恶化。由于此种联系对应的是商标的显著性,所以,笔者赞成以“显著性受到侵害之虞”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