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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律师丨“金龟子”引争议,商标保护界限在哪里

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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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龟子”商标引发的系列争议于近日落下帷幕。接连两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对《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一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11月,北京高院对李二娜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二娜于2013年在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第41类服务上申请的“金龟子”侵犯了艺名“金龟子”的享有者—刘纯燕的在先权利,因此商标无效。12月,北京高院对北京金龟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龟子公司)与商评委行政诉讼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金龟子公司引证的用于不同品类的“金龟子”商标和“金贵子”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两个行政诉讼中的焦点一为在先权利,二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二者一是阻却注册商标的事由,二是限制商标注册、使用的事由,都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法律上关于这两个焦点有哪些规定?在本案中又是如何适用的?商标侵权律师封跃平律师作出评析。
首先,关于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不得侵害的在先权利有哪些?根据以往的案例,最主要的在先权利有姓名权、肖像权和著作权等。本案所涉及的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公民有权依法决定、使用或者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金龟子”并非是公民的真名,而是艺名。
可参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认为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应从以下三点分析在先姓名权益是否应受到保护:1)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2)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3)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商标侵权律师封跃平律师指出,结合本案,主持人刘纯燕多年来使用金龟子为艺名主持少儿节目,已将刘纯燕和金龟子在公众心中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加之刘纯燕是少儿节目主持人,涉案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服务易令公众产生误解。最后,考虑到金龟子具有较高知名度,李二娜未能说明其为何申请“金龟子”为商标,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涉案商标应被认定无效。
其次,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金龟子公司诉称将涉案主体将“金龟子”用于类似群4104,即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用于类似群4104-4107,即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动物训练、经营彩票,以及将“金贵子”用于类似群4101-4103、4105,即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本案中,对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判断标准,法院主要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是否是一个类似群组。根据案情,仅有“金贵子”使用范围与诉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群组。法院进而再探讨“金贵子”是否和“金龟子”属近似商标,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金贵子”和“金龟子”含义、字形和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差异,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三个引证商标都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结合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首先在公众人物的艺名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上需要论证公众人物的艺名已和本人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次在未用于同一类型商品或服务上时,需要论证是否涉案商标用于类似群组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且涉案商标是否在含义、发音、整体外观上足够近似,以至于会令相关公众混淆。《商标法》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该保护并非无止境,而是界限明确。